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计算机软件相关鉴定

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鉴定

专利技术和相关技术的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比对鉴定

商标相同、相似性鉴定

著作权相同、相似性鉴定

其他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鉴定

鉴定业务涉及电子、印刷、化工、生物、光纤、精密仪器、机械、建筑、通讯、医药、食品、电器、交通、金融、半导体、计算机、企业管理、网络、商标图像、数据处理、购销合同、不正当竞争、软件开发等领域。

联系电话
18911129606 010-68286852
传真
010-68286852-605
邮编
100083
中心地址
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辅路238号柏彦大厦402室
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

华科鉴定保密制度


第一条    本中心司法鉴定保密内容包括:


1.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机密、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;


2.送检案件材料中的具体内容;


3.案件讨论的具体情况;


4.正式交付前的鉴定结论。


第二条    中心工作人员都有保守秘密的义务,不复制、不摘抄、不传播鉴定工作中所接触到的秘密资料。


第三条    鉴定人员(包括中心经办人员)在鉴定过程中,不得在公共场合以任何方式谈论案件情况,更不得向案件代理人、当事人及其他人员泄露鉴定情况及结论。


第四条    外聘专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,不得与但是人及其代理人私自会面,不得在工作过程中泄露自己的通信方式、家庭住址。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鉴定结论形成过程告知当事人、当事人的代理人及其他人员。


第五条    案件办理过程中,需要讨论和专门开会研究的,参与人员一定严守秘密,未公布前,不得泄露。


第六条    对违法本保密规定者,本中心将予以追究责任,严肃处理。
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
         鉴定人回避制度


第一条        为保证司法鉴定的公正、客观,特制定本制度。


第二条        司法鉴定依法实行鉴定人回避制度。


第三条        鉴定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,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:


1.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、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;


2.与本案有利害关系;


3.担任过本案的证人、辩护人、诉讼代理人;


4.与本案有其他关系,可能影响对案件鉴定的公正性。


第四条        司法鉴定过程中,鉴定人如具有上述回避情形的,应当主动提出回避,由本中心领导决定。


第五条        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,由中心领导决定同意后,停止有关鉴定人的鉴定工作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鉴定出庭质证制度


第六条       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管理,特制定本制度。


第七条        经办人员接到出庭质证通知后,及时上报中心领导,按照领导指示,做好与法院的联络协调工作,组织鉴定人员做好出庭准备工作。


第八条        出庭前与法院的协调工作包括:


1.回函确认出庭时间;


2.请求法院提供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书面材料;


3.出庭费用落实。


第九条        出庭前的准备工作包括:


1.经办人员为鉴定人员提供案件鉴定档案材料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书面材料;


2.鉴定人员认真阅读有关材料,回顾案情及鉴定过程,思考当事人异议及可能提出的其他问题;


3.必要时,经中心领导同意,经办人组织召开出庭前讨论会,模拟出庭质证情景,做好应答准备;


4.准备鉴定人员身份证、执业证。


第十条        鉴定人员出庭时,按照法庭要求回答公诉人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的与鉴定相关的问题;对与鉴定无关的问题,鉴定人员可拒绝回答。


第十一条鉴定人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时,应向本中心经办人说明理由,经中心领导同意后,由中心向法院提出不出庭申请,经法院同意后,采用书面方式答复有关异议。


第十二条鉴定人员出庭费用,包括专家出庭费、差旅费、食宿补助费等,有申请出庭的当事人或由法院指定的当事人承担。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


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


特聘知识产权司法技术鉴定专家守则


1、  坚持实事求是、科学民主的作风,科学、客观、独立开展技术鉴定工作,确保鉴定质量。


2、  每一委托项目的鉴定专家组不考虑任何干扰性信息,仅对鉴定内容负责。


3、  在鉴定期间,专家个人不得私自与委托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就鉴定事项进行接触。


4、  鉴定事项与专家本人及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时,该专家即应回避;如事后发现,则应承担相应责任。


5、  北京地区以外的委托项目,委托人所在地的专家一般不参与鉴定。


6、  鉴定专家组专家、学会办公室工作人员对委托鉴定的内容、结果、评议内容及过程保守秘密。


7、  鉴定专家在工作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故意作出虚假结论的,应重新组织鉴定,造成不良后果的,应承担法律责任。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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